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89號原告 黃柏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受舉發者仍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必須舉發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經由裁處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始能終局確定,其裁罰之法律效果因而發生,此時受裁處者才得以對裁決書之處分不服為由,提起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左轉經國路時遭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舉發單號為DB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單號)等情。然依原告所述之上開違規行為,尚未經裁處機關即被告作成裁決,有被告108年6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系爭舉發單號並非行政處分,核原告起訴顯不合起訴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以,本件被告尚未作成裁決,已如前述,是足認原告係誤向本院先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於判決駁回後,將逕退還裁判費予原告,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