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石文齡 被上訴人 黃建勳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裁判意旨,而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為據,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業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228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至於訴訟費用既經裁判由上訴人負擔,即應由被上訴人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被上訴人逕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案之訴訟費用,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前案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律師委任費用是否確與前案有關尚屬有疑,況我國第一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且被上訴人係親自到庭,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第75號詐欺案件中,固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然此係被上訴人逕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與前案無涉。是以,原審判決未釐清被上訴人所稱支出訴訟費用之性質,亦未究明依據何種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逕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裁判意旨均有未合,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案訴訟費用1,080元部分,其已於原審撤回而減縮聲明,此有原審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原審判決理由中亦附予敘明,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有誤認。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我國第一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被上訴人所支出之5萬元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觀原審判決之「三、得心證之理由:…(二)…而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據所載借款,確實已支出律師委任費用50,000元,…雖該存根係記載: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委任費用等語,惟上開借據既已載明「如未償還借款,因此產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委任費用,借款人(即被告)願意負擔一切」甚明,是不論律師委任費用係因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所為支出,祇要係因借據所載借款未清償所生之律師委任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係因上開借據之借款所衍生甚明,雖最後檢察官係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不影響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該部分律師費用之義務,且該刑事告訴既係因兩造間借款關係所發動之訴訟程序,原告更進而支出律師委任費用,依約定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可知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支出之5萬元律師費,乃依兩造間之約定,自始未論之為訴訟費用,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可言。前揭律師委任費既係依上訴人前揭簽立之借據,載明由上訴人負擔該筆律師費用,此屬兩造間之約定事項,自不在前案訴訟費用之內,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釐清被上訴人所稱支出訴訟費用之性質,亦未究明依據何種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逕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是無據,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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