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富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7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8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富貴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查犯罪集團於電話中要求 楊萬果 匯款以贖回賽鴿,顯係以不依指示付款,鴿子將無法釋回之惡害通知楊萬果,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之行為。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駝背」,作為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恐嚇取財之正犯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被害人未因此匯款,而選擇警方報案處理,是正犯未因此取得財物,此恐嚇取財所為之犯行尚未得逞,為未遂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交付帳戶後該恐嚇取財正犯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輕率地將己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轉讓給恐嚇取財正犯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依照本件卷內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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