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月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月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楊月卿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葉乃嘉 所有之鑰匙1串,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車)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開鑰匙1串予以侵占入己。」且就證據並所犯法條中「顯見被告主觀確有竊盜犯意」亦應更正為「顯見被告主觀確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證述」,其餘證據部分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據為己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竊盜與侵占脫離持有之物二罪,雖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要件,及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之財物為客觀要件,但竊盜罪之被害人對於本人財物仍有支配意思,現實上持有支配該財物亦無困難,反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之被害人則已喪失對該財物之支配監督,先予敘明。查本件告訴人葉乃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稱,我在107年12月26號9時許,將該車停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停到同日19時許,我回來看的時候,就發現本來插在機車上忘記拔的鑰匙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2頁、桃簡卷第43頁)。是核被告楊月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機車仍於他人持有中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且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基本事實,被告經本院數次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發函予被告就變更法條乙事表示意見,此有108年6月4日、108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又竊盜罪與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兩者刑度而言,適用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法定刑較竊盜罪為輕,此一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兼衡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