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守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守治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守治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日執行完畢。
二、江守治前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51
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其母 曾秀雲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3月30日11時許,在上址,因故對曾秀雲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等犯意,傾覆摔砸曾秀雲所有之花盆植株數盆,致花盆植株多有破損折倒,足生損害於曾秀雲,並以此方式對曾秀雲實施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案經曾秀雲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江守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守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恪守謹遵
,詎因衍生糾紛,而以上揭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對告訴人所造成心理壓力、生活困擾之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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