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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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以燒烤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施用毒品,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被告廖俊傑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於
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6月4、5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8日18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口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