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振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振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振豐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同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6月9日因故意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桃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8年4月18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桃園市大園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受刑人所犯聲請意旨所示犯行,業經聲請意旨所示法院,判決如聲請意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查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係於92年9月間擔任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交易之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而任由共犯填製不實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等情,業經前案法院認定在案,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於107年6月間,提供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機關追緝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案,並有後案判決附卷可參。考諸前、後2案同係受刑人任意將自身資源,交予他人供作犯罪使用,且受刑人於後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與前案以自己名義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而任由他人填製不實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情節,同係助長人頭文化之猖獗,促使後續犯罪之滋生及不易為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而受刑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規避查緝,與前案同樣為侵害財產法益(一為侵害國家財稅收入、一為侵害人民財產法益)之經濟犯罪。則受刑人一再為前、後2案性質相近之犯罪,可見受刑人於前案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遭判決後,既未收警惕之效而欠缺自律,亦無真誠悔悟、改過向善之意,復彰受刑人法治觀念之淡薄,反於緩刑期間內,猶仍違反法規範,再為後案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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