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市○路○號前公園內所出賣之引擎號碼為三HR00五七六九號之輕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車牌號碼原為RCK─0一一號,為 張富雄 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內,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後,將自己所有車號000—四0一號輕機車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車身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豐圳公園內走道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市○路○號前公園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引擎號碼為三HR00五七六九號之輕機車一部,並將自己所有車號000—四0一號輕機車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車身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豐圳公園內走道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原即為其所認識,是在公園相遇時,該男子見其騎自行車,認不方便,所以向其表示有一部已報廢機車可以售其騎用,渠不知為贓物,而予以買受等語。惟查上開引擎號碼為三HR00五七六九號之輕機車,係張富雄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內,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一情,業經證人即張富雄之堂妹乙○○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且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查被告係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予以價格,且該車時價尚值約五千元,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陳明,顯見該機車,應非報廢機車甚明。再次按購買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本件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未拿取行車執照及檢視相關證件,且該車購買時已無車牌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是本件被告衡情實無不知前開機車係屬贓車之理,其辯稱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