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號法定代理人甲○○
路6號相對人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9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合計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8年2月23日新院雲97執全武字第74號函、台中民權路郵局67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假扣押事件(含97年度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7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依首揭說明,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