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扣案強力彈弓壹把、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積欠他人債務遭逼債,竟與乙○○(待到案後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12日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午11時許,由乙○○、丙○○分騎車牌號碼000-000、P83-559號兩部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附近,觀察到甲○○手持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鎖定甲○○為下手行竊之對象,乙○○、丙○○即騎車尾隨在後,伺機竊取甲○○所持現金。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乙○○、丙○○見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暫時離開之際,由丙○○負責把風、掩護,再由乙○○以自備之強力彈弓擊發小鋼珠,擊破甲○○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放置於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6萬元得手,即逕行離去,嗣後所竊得之款項,丙○○分得18萬元,餘則由乙○○取得。嗣為警循線查獲,在乙○○位於桃園縣○○鎮○○○街○號居所扣得前開犯案用之強力彈弓1把、鋼珠1包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由其把風、共同被告乙○○則持強力彈弓擊發小鋼珠,擊破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被害人甲○○放置於車內之現金,其分得18萬元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4頁、第30至31頁、第119至122頁),此外,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車籍查詢資料—基本詳細畫面、照片38張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至38頁、第49至66頁),及強力彈弓1把、鋼珠1包等扣案可稽(以97年度保管字第690號扣押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2頁),被告丙○○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被告乙○○持以與被告丙○○共同行竊所用之強力彈弓、鋼珠,能擊破玻璃,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屬兇器無誤。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丙○○因欠債及鋌而走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由共同被告乙○○持彈弓、鋼珠等兇器破壞被害人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現金,所生損害非輕,在本件係擔任把風之工作,分得18萬元,念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甲○○和解,承諾分期賠償,為讓被害人能獲受償,本院認被告丙○○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丙○○支付被害人18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被告自新兼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
(六)扣案強力彈弓1把、鋼珠1包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丙○○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物品與沒收之規定不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即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和解內容)
一、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甲○○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元,給付方法為民國(下同)98年5月起至98年10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98年11月起至101年6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101年7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甲○○指定之戶名甲○○、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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