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26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岩興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岩興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依上說明,即應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本公司所在地係位於台北市○○○路,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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