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臺北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口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土雞七隻,得手後正欲準備離去,即為甲○○發覺,報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土雞七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據,是被告於起訴後已死亡之事實明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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