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移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02月10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九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台68線12.55公里往西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1.限速9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14公里,超速24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快速道路)。2.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之規定,於98年2月1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4,000元。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年3月2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被指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事件,前接奉新竹市監理站之裁決書,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500元及4,000元,聲明異議人對裁決書所載尚難甘服等語。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部分:
1.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97年10月26日下午4時54分行經台68線12.55公里往西處,限速為90公里之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為114公里,超速2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見本院98年度交聲他字第8號卷第13頁、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卷第4頁)各一份在卷可參。
2.又,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GATSOMETER廠牌、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6年12月25日,有效期限為97年12月31日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5日竹縣警交字第0980001228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2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見本院98交聲他字第8號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稽,足認該測速儀器確經檢定合格。而本件舉發時間係在該合格證書認定有效期限「97年12月31日」前,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情形,堪認其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而舉發人員本身即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是以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上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其精確度當無庸置疑。
3.再者,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益徵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不受其他車輛行經而影響其準確度之情。復細繹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一張,該照片畫面右上方顯示「台68線12.55公里往西限速90公里」且顯示車輛之時速為「114Km/h」,是異議人之行車速度超過限速24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部分:
1.依本件彩色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行駛之路面位置為劃有白色實線之右側路面(即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白色實線之右方),且路肩上除異議人車輛外,照片上異議人車輛前後可見範圍內並無其他違規行駛路肩之車輛,外側車道亦無車輛,並無不能切入外側車道之情形,亦有上開本院向舉發機關調取之彩色逕行取締照片一張附於卷內可參。
2.又我國快速公路之設置,除一般車輛行駛之車道外,於車道最右側多繪有白色實線,作為車道與路肩之區隔,該白實線之右側即為路肩,此應為所有考領駕駛執照者所應知。異議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此等交通規則負有知悉之義務,對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異議人亦無其他得行駛該路肩段之正當事由存在,異議人自應依該路段標誌規定行駛,而不得行駛於路肩。
(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受處分人於申訴、聲明異議時,均未否認伊本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該汽車行經該路段之事實,亦未依上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駕駛人為他人或有其他應歸責之人。依此,應堪認定受處分人即為汽車之駕駛人,亦即本件違規行為人。從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應處以罰鍰外,另應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從而,原處分漏未對受處分人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自有未洽。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超速與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僅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九款規定各裁處罰鍰3,500元、4,000元,均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自有違誤之處,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