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當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及「鄭世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貳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鄭世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基隆七堵郵局掌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偽造之 許庭桂 及 林家政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及「鄭世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貳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鄭世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貳枚,基隆七堵郵局掌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偽造之許庭桂及林家政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刑案前科紀錄:
⒈丁○○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95年9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丁○○不服而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⒉丁○○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
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⒊上開二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於96年4月10日入監服刑,並於同年7月24日就違反著作權法之有期徒刑3月15日部分執行完畢,另於同年10月4日,就合併定應執行刑所剩餘之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㈡本案犯罪事實:
丁○○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初某日,見報上刊有徵聘當舖外務員之廣告,即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哥 」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當日夜間11時許,與「董哥」指派前來面試接洽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路邊商談後,丁○○即加入「董哥」等不詳姓名年籍者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交付自己相片1張,及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該名「董哥」指派前來接洽之男子影印,而「董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即以丁○○之相片,製作「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洪國堂」之服務證(識別證)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後,交付給丁○○。丁○○即與「董哥」、「 小楊 」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董哥」、「小楊」等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之用,並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申請書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及士林地檢署書記官識別證後,分別由「董哥」等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丁○○則以每件報酬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依「董哥」、「小楊」等人之指示,或負責持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或負責將詐得款項匯入「董哥」或「小楊」等人指示之人頭帳戶內。因而各依分工,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丁○○於96年11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住處,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董哥」來電,指示丁○○至基隆火車站待命,丁○○即依指示,到達基隆火車站後,旋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1人,交付已印有己○○○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申請書(有偽造之「鄭世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有偽造之「鄭世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等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予丁○○。丁○○取得偽造之公文書後,即先至網咖店待命等候,並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董哥」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連絡之用。「董哥」等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先於同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至己○○○家中,謊稱其為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林慧欣 」(音同),先佯裝與己○○○核對身分,再謊稱己○○○之華南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己○○○稱該帳戶數年前即以結清,應無餘額,該名自稱為「林慧欣」之女子再謊稱己○○○之華南銀行戶頭裡,有詐騙集團洗錢而存放之810,000元,如不將810,000元繳出,則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均將遭全數凍結。嗣後再由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至己○○○家中,謊稱其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鄭世揚」,詢問己○○○家中有無傳真機可收受傳真之傳票,己○○○回答家中無傳真機,該名冒稱為檢察官鄭世揚之男子,即指示己○○○至住家附近基隆市立醫院旁之「OK」便利商店內,收取傳真之傳票,並要己○○○不得將家中之電話掛斷,己○○○受騙,乃於同日10時20分左右,在前述「OK」便利商店內,收受該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1張後,再返回家中接起電話,該名自稱為鄭世揚檢察官之詐騙集團男子,對己○○○表示,如不將銀行存款810,000元提出,交付給士林地檢署保管,則將凍結其名下所有帳戶之存款,己○○○因此陷於錯誤,應允至中國信託商銀提領存款810,000元交付保管,該名男子即謊稱會指派士林地檢署書記官至中國信託商銀前收取。己○○○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中國信託商銀提領出810,000元後,未見對方所稱之書記官前來,乃返回正信路家中等候。在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某家網咖店內待命等候之丁○○,已接獲「董哥」之來電,指示丁○○攜帶前述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書及收據,至前述偽造公文書上所書己○○○住處地址附近等候取款,嗣己○○○提款回家後,同日下午
2、3時許,丁○○即至己○○○正信路住處,向己○○○佯稱其係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洪國堂」,並向己○○○出示上開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洪國堂」服務證(識別證)1張(未扣案,且經丁○○丟棄在基隆市田寮河內而滅失)而行使之,冒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書記官而僭行財產扣押之職權。己○○○因此陷於錯誤,誤丁○○果為士林地檢署書記官,乃將810,000元現金當場交付丁○○,丁○○即將事先印妥金額810,000元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申請書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持交己○○○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士林地檢署、洪國堂、檢察官鄭世揚、書記官林世裕及其等職務行使之正確性、司法之公正性等。丁○○詐得款項後,依「董哥」指示,將810,000元攜至中壢火車站附近一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給「董哥」指派前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取得報酬5,000元。
⒉「董哥」復於96年11月15日上午,撥打丁○○之0000000000
號電話,指示丁○○再至基隆市待命;丁○○即依指示再前來基隆網咖店內等候。同日下午1時許,該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至戊○家中,佯稱為台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佯裝詢問戊○身分證有無遺失,戊○回答證件並未遺失後,該名自稱為檢察官之男子即以戊○身分遭人冒用而盜領一筆錢,涉有共犯嫌疑,要戊○說明存款有多少,戊○不疑有他,在電話中唸出存款數額後,該名男子即要戊○領出存款620,000元,交給其等保管,待洗清戊○嫌疑後,再將戊○交付保管之金錢退還,戊○告以要至七堵農會提領存款,並詢問如何交付,該名男子即謊稱會指派一名穿黑衣、背黑色背包之士林地檢署司機至七堵農會對面之七堵國小前收取,同日下午2時許,戊○領得620,000元後,該詐騙集團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佯裝為前來收取款項之士林地檢署司機,在基隆市○○區○○○路○○○巷內,收取戊○交付之620,000元現金後,再交付事先印妥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金額620,000元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申請書(有偽造之「鄭世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有偽造之「鄭世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等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持交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鄭世揚及其等職務行使之正確性、司法之公正性。「小楊」取得自戊○處詐騙而來之620,000元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丁○○約在基隆市○○○路○○○號「七堵郵局」旁巷內,扣除相關費用及報酬,並給予丁○○報酬2,000元後,交付現金575,000元給丁○○,指示丁○○至七堵郵局內,將詐得之現金575,000元匯入其等所有之「 朱慶忠 」兆豐國際商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⒊丁○○取得「小楊」詐騙而得之575,000元後,依「董哥」
及「小楊」等人指示,於96年11月15日下午3時29分左右,至基隆市○○○路○○○號「七堵郵局」內匯款時,為免自己真實身分遭發現,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欄,偽填為「許庭桂」(偽造許庭桂署押1枚),地址載為「基隆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載為「Z000000000」,電話載為「0000000000」,並冒稱渠係匯款人「許庭桂」之代理人「林家政」,於「匯款代理人」一欄,偽填為「林家政」(偽造林家政署押1枚),身分證統一編號載為「Z000000000」,偽造「林家政」代理「許庭桂」匯款至朱慶忠前述兆豐商銀之匯款申請書1紙後,將上開「小楊」向戊○詐得之現金575,000元(原為620,000元,已扣除「小楊」及丁○○之報酬)及前紙偽造之匯款申請書持交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庭桂、林家政及上開郵局對匯款帳務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郵局承辦人員丙○○核對「許庭桂」及「林家政」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發現不符,乃告訴丁○○所填資料有誤,並要求丁○○提供身分證以供核對,丁○○見捏造之身分遭發現,不敢取回欲匯款之575,000元,佯稱待回去取來身分證後,即匆忙離去。丙○○心知有異,乃於當日報警,並將現金暫時留置。丁○○逃逸後,向「董哥」回報匯款遭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未能成功之事,「董哥」等人不甘損失,命令丁○○需取回575,000元。丁○○因而於翌日(96年11月16日)下午近5時許,再至七堵郵局,欲取回575,000元時,郵局人員即刻連絡警方前來,當場查獲丁○○,經丁○○供承,並經戊○、己○○○等人報警,始查悉上情。至於戊○遭詐騙之款項575,000元,目前仍由基隆市七堵郵局以暫收款方式代保管中。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己○○○、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偽造之「臺灣台
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1紙、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申請書2紙、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證人即被害人戊○之七堵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扣案之0000000000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及連絡電話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及科刑: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成立累犯,有想像競合情形,成立兩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各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科刑,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願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科刑。」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⒈、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等均為公印文,另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申請書」及「台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其上偽造之「鄭世揚」及「檢察行政處鑑」等非為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屬通常印文,而上開偽造公印文及通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屬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⒈、⒉之犯行,與綽號「董哥」、「小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犯罪事實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前述各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庭傳票」1紙、「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申請書」及「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2紙,業經交予證人己○○○及戊○,已非被告所有,雖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及「鄭世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4枚(共8枚),依刑法第219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基隆七堵郵局掌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偽造之許庭桂及林家政署押各1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洪國堂」之服務證(識別證)1張,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已滅失無存,另相關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所需之印章,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0000000000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過去十幾年來聯絡親友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知非專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目前由基隆市七堵郵局以暫收款方式代保管中之575,000元應發還被害人戊○部分:
證人戊○被詐騙而自七堵農會提領之現金620,000元,有以印有七堵農會字樣之紙條所綑綁乙節,業經證人戊○於96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詳96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32至33頁)。被告持至七堵郵局匯款之現金575,000元,亦有七堵農會之捆紮條加以綑綁,而目前由七堵郵局保留在暫收款中,未與他人之金錢混合一事,有證人丙○○於97年8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準此,上開兩筆現金均有七堵農會之捆紮條,已可憑信為同一筆金錢。復佐以如上所認定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證人戊○之手段係行使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申請書」及「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證人戊○交付現金620,000元之時間係96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地點在基隆市○○區○○○路○○○巷,對照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詐欺證人己○○○之方式(亦係行使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申請書」及「臺北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被告由「小楊」轉交現金575,000元之時間為96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地點為基隆市○○區○○○路○○○號七堵郵局旁巷內,兩筆現金之被詐騙之過程不僅相同,且戊○被「小楊」詐走金錢之時、地,與被告自「小楊」手上取得金錢的時、地,亦可前後密切銜接,益徵此筆現金575,000元是來自證人戊○所提領之現金620,000元殆無可疑。至金額稍有出入乙節,乃因「小楊」先扣除相關費用、報酬,並給予被告2,000元後,始轉交被告匯款所致,此點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綜上所述,目前由基隆市七堵郵局以暫收款方式代保管中之575,000元,應為證人戊○所有者無誤,此筆款項應俟本案確定後,發還被害人戊○,以彰正義,並保良善。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丁○○詐騙集團交付被害人己○○○之偽造公文書│├───────────────────────────┤│「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1紙││「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申請書1紙││「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附表二】┌───────────────────────────┐│丁○○詐騙集團交付被害人戊○之偽造公文書│├───────────────────────────┤│「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申請書1紙││「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