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9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餐廳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6之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民安西路81巷3號前,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檢察官洪松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