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28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ENDAN
28歲印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六00一七四一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三角公園。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而向便衣警員 劉家德 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劉家德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被移送人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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