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33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及依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乘以百分之2.5計算違約金,但最高以連續一期為限。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4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35,310元、應收未收利息1652元及違約金883元,總計37,845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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