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榮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應補充為「因而依指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十六時許,分別如數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二個帳戶內,其中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匯入乙○○上開帳戶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警員陳水恭所製之偵查報告各一份。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北富銀新字第八三號函所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富銀新字第一一○號函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以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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