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太原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同車道右前方由 劉日火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劉日火所騎機車之左方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視鏡及右側車身,擦撞劉日火所騎之機車,而劉日火亦因違規戴工程用安全帽並酒後騎車,注意力及控制力較差,安全保護措施不足之情況下,遭擦撞後隨即人車失控倒地,工程用安全帽脫落致其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腦幹功能衰竭、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血胸及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及叫救護車後,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惟劉日火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新竹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2日早上7時1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案經劉日火之妻甲○○○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日火之妻甲○○○之指訴相符(見96年度相字第51號相驗卷第6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室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現場照片及車輛採證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上述相驗卷第3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51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擦撞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其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前述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室驗斷書各1份可考,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害人雖有戴工程用安全帽並酒後騎車上路之違規行為,有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1紙在卷可參,然被害人此部分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具有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未提高警覺並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本案過失犯行,已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繼承人撤回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有撤回訴訟狀及和解書影本1紙存卷可查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前揭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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