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6年6月28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內飲用酒類,並於同日上午9、10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迴轉,適有同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背部及左腰挫傷、擦傷、雙前臂、左肘、右腰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乙○○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77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現場事故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95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及自身安危,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公路,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肇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