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稽,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三毫克,且其於為警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前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竟仍駕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安全,又於酒後施脅迫於執勤員警,並以言詞侮辱執勤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