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竟仍駕駛」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證據欄第四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錶」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九三毫克,且其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雖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罰金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