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耀清 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耀清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95年12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合意成立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27,329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以及另外自行向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經雙方合意成立比照上開條件之優惠還款方案(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1,959元)。嗣後聲請人分別依約繳納至96年4月、97年3月後毀諾,之後聲請人分別於:①97年10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向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雙方合意,成立自97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
3.88%,每月清償941元之清償方案;②104年4月間向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別協商,經雙方合意,成立分73期、利率0%,每月清償1,000元之清償方案;③97年10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向債權人聯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雙方合意,成立自97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514元之清償方案;④97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向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雙方合意,就信用貸款部分成立自97年10月起,分133期、利率0%,每月清償600元,以及就信用卡部分成立自97年10月起,分76期、利率0%,每月清償600元之清償方案,而後經雙方和解,聲請人於98年6月2日清償完畢;⑤97年9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向債權人慶豐銀行(該公司於國內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9年4月3日完成轉讓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雙方合意,成立自97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689元之清償方案;⑥97年9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雙方合意,成立自97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74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需扶養子女、生活支出增加等因素而入不敷出,已無力繼續再償還,分別陸續毀諾。又聲請人於105年間欲再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遭其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而退件。本件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及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慶豐銀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薪資明細(103年8月至105年9月)、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181號支付命令、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歷次依約清償還款之匯款單據、機車強制保險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169號支付命令暨聲明異議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9月20日士院勤105司執慎字第52119號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60頁、第94頁至第305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8頁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等回函)。經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其所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1至10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僅有機車一輛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任職於第三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伊與子女共同借住於親友名下房屋,均未領有社福補助津貼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於105年7月至9月之平均實領薪資18,759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0,493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生活費10,000元、電費1,000元、水費300元、有線電視每三個月1,900元、瓦斯費560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8,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
95、96頁),至聲請人原先陳報提列手機費2,599元一節,據其陳述係辦理申購新手機之資費方案之故而需支付高額費用,然此非屬吾人一般生活必要之支出,是本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爰暫予刪除而列計於其支出生活費之範圍內。另聲請人原先陳報提列機車分期4,500元、當鋪每月還款6,300元一節,經核均屬消費借貸之債務償還,亦非屬吾人一般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於本件日後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就該等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得列入債權表而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是本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上開其餘聲請人主張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經核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細繹上開規定,並未就不可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又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若債務人存在有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即應從寬解釋,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2、24、26號、100年第6期第6號及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承上開情事,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1/3後,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已不足以負擔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堪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子女畢業後就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更生程序終止前當然停止而得增加每月可處分所得),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