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07號原告 李心榮 被告 張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入出國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然在移民署申請團聚面談未通過,經原告向行政院訴願亦不受理,嗣原告去電被告,被告均不理會,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行政院決定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等為證,復經證人 劉順欽 到庭證稱:被告目前未與原告同住,渠一直幫原告聯絡被告,但找不到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兩造結婚後迄無法入境臺灣,致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雙方於期間亦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則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相同,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