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吳其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1月1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47、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105年7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11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29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其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872號毒偵卷第9至12頁、第44至45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同-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540)各1份(見1872號毒偵卷第57、5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4張(見1872號毒偵卷第23至25頁、第28、61、70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9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㈣警員 張光復 105年7月21日職務報告(見1872號毒偵卷第8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其翰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觀察、勒戒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
㈡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9公克,淨重1.07
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872號毒偵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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