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出示警察職務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寶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聲請付與卷內警察職務報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案件之警察職務報告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仍不及於其他卷內證物。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固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惟同法第2條亦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等。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之筆錄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再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聲請交付卷內警察職務報告書等語,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警察職務報告其性質應屬書證,並不在法律規定得予付與之「筆錄影本」範圍內。是聲請人聲請付與警察職務報告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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