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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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上1人總經理 陳俊良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6樓非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法定代理人 魏全孝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緊急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號債權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件公司)、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即本件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原卷1宗核閱結果,得悉經濟部民國105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534427990號函通知上列債權人即本件公司:「本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3年8月10日屆滿,請於106年1月9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執務即當然解任」,前揭函文並副知本件公司董事長 林克銘 、副董事長 羅碧安 即AnneRoby、董事 沈慶京黃添勳 、StephenA.Riddick、WilliamGirardPearce、 喬定浩 、監察人TaimurSharih(備註:上1監察人亦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對林克銘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本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依本件公司變更登記表經理人名單記載,本件公司經理人計有1位,為陳俊良(下單指其姓名),到職日期94年4月1日,合先說明。
二、本件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緊急處置聲請狀」並列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陳俊良,求為聲請准許「相對人應以附圖二印鑑式樣作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銀行間辦理銀行業務之往來留存印鑑式樣」內容之緊急處分,並提出兩枚印鑑式樣、往來郵件、律師函等件為證,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公司每日營運均仰賴銀行調撥資金,相對人為本件公司往來最頻繁之銀行,第三人林克銘(下單指其姓名)曾為本件公司董事長,已於106年1月10日解任,惟因林克銘於106年1月9日擅自偽造如聲請狀附圖一之印鑑(下稱附圖一印鑑)並變更本件公司在相對人銀行所留存之印鑑卡,將該印鑑作為本件公司與相對人間往來留存印鑑,且不同意本件公司以原先如聲請狀附圖二之印鑑(下稱附圖二印鑑)辦理銀行業務,此後,相對人完全憑附圖一之偽造印鑑式樣辦理聲請人之銀行業務,且拒絕本件公司以附圖二之真正印鑑辦理銀行業務,致本件公司完全無法運用自有之銀行資金,反而由與本件公司無關之林克銘乙人掌控本件公司在相對人之全部銀行業務,本件公司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處分事件受理,該事件聲請日期為106年1月17日)。
(二)本件公司於106年1月9日以前所開出之票據,均係使用原留存在相對人銀行如附圖二之印鑑,相對人於106年1月9日晚間依林克銘之要求變更本件公司之印鑑式樣後,相對人即不再依附圖二之印鑑作為審查是否屬本件公司所發支票,致本件公司原已開出之支票,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故於106年1月10日後,本件公司已不再發票,以免發生退票。林克銘知悉本件公司顧慮信用商譽,不願支票退票,於是在106年1月11日上午,以林克銘受相對人通知,有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提示付款等情詞為由,要求陳俊良攜帶相關付款憑證前來說明,惟本件公司每1筆付款之憑證及原因,均係本件公司業務機密,林克銘在本件公司已無任何職務,本件公司無須向林克銘解釋原委,而本件公司近日屆期支票,尚有數張,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若不為緊急處置,命相對人依附圖二之印鑑作為本件公司與相對人銀行間辦理銀行業務之往來留存印鑑式樣,則本件公司隨時可能發生跳票危機。
(三)於106年1月11日翌日(12日),相對人再憑林克銘以附圖一印鑑之申請,關閉本件公司原得以網路查詢在相對人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致本件公司不僅不能動支帳戶內之資金,連帳戶內往來情形都無法知悉,此情形已導致本件公司連日常業務都無法進行,本件公司雖已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回復原所使用之網路銀行功能,卻均遭相對人拒絕辦理,依照相對人銀行僵化之作業規定,若無本件之緊急處置,相對人必然無法辦理,本件公司狀況岌岌可危。為此,請求本件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前,命相對人以附圖二印鑑式樣作為本件公司與相對人銀行間辦理銀行業務之往來留存印鑑式樣。
三、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緊急處置,規定於92年2月7日新增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第2項)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3項)第1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係新增。
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 爰增 訂第一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以七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三、前項之緊急處置,屬中間處分性質,故於處置之有效期間屆滿前,如法院已就聲請事件為裁定,自應以該終局裁定之內容為準。又法院雖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惟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內容相異時,其先為之處置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爰增訂第二項。四、第一項緊急處置之裁定,既於有效期間屆滿時或期間屆滿前因法院另為裁定而失其效力,當事人自無再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衡諸上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假處分裁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延滯所生之重大危害,是以,緊急處分其確保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緊急處分之事由,自應由提出聲請之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毫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雖據提出前開各證,然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本件公司於106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緊急處分事件與106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處分事件,主張內容大致雷同為:中普公司銀行資金無法解凍、無法繼續經營、影響及於台灣科技產業鍊,更使林克銘利用伊個人掌控如附圖一之偽造印鑑,擅自提領中普公司存款及辦理銀行業務,有淘空資產之可能並干涉中普公司業務機密等等各語,是本件聲請依其前開所提資料,本件公司並未就如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對本件公司發生有何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認已為釋明。本件公司又主張相對人銀行為其往來最頻繁之銀行,倘無法動用該帳戶,將面臨無法支付員工薪資、支付貨款而受有損害等情,惟依民事訴訟法於92年增訂第538條之1緊急處置制度,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有效期間明定以7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亦不得逾3日,且該處置性質屬中間處分性質,意在使該緊急處置之中間裁定附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裁定程序中,以因應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慎重化處理而設,非謂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前,得暫時先為該假處分。本件聲請人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為「就兩造間於確認以附圖一所示之印鑑式樣作為聲請人在相對人銀行之往來留存印鑑之印鑑卡為偽造或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依如附圖二之印鑑式樣在相對人銀行辦理銀行業務』之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以附圖二所示之印鑑式樣作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銀行間辦理銀行業務之往來留存印鑑式樣』」,其中雙引號部分,核與本件緊急處置所欲為之處置完全相同,有本件公司106年1月17日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影本1件存卷可稽(轉印自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號原卷所附假處分聲請狀),無非係在提前滿足其假處分之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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