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原告 王文成 被告 衛平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于 唐閎 (以下單指其姓名)之債權人,現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377號清償票款事件對于唐閎為強制執行,並已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于唐閎對被告之購屋款債權(該件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扣押命令),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同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800元之範圍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原告(後者命令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竟聲明異議。茲由被告與于唐閎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渠倆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960萬元,被告已給付第一期簽約款350萬元,然該買賣標的物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不動產,自產權登記日起未滿5年不得過戶,故至少仍有第三期之交屋款610萬元尚未支付予被告,被告對于唐閎即有金錢債權存在。縱依被告聲明異議之內容,于唐閎對被告仍有10萬元(備註:610萬元扣除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買方貸款,則於銀行貸款核撥同時,最遲於雙方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之日起45日內支付,給付600萬元」所指之600萬元,而為10萬元)尾款之債權,被告不得藉口該票據由他人保管而對抗執行命令,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金錢予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
800元。
二、按: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或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規定如下:「(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第4項)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其中「扣押命令」係發生禁止債務人(於本件指于唐閎,下同)向第三人(於本件則指被告衛平秀,下同)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
(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以上各種方法,其性質及效果互有不同,究以何種命令為當?執行法院雖有裁量之權,但何者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因事件之各別情況而異,故法院於核發前,除應審酌具體情形外,並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縱因第三人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債權人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要旨參見)。
(四)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乃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031號裁定要旨參見)。「移轉命令」與「支付轉給命令」性質不同,若執行法院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則原告未受讓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於本件指前述于唐閎對衛平秀購屋款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被告並無逕向原告給付之義務,原告僅能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向執行法院為給付轉給,尚不得請求被告向逕向原告給付。
三、查,于唐閎對被告之系爭債權,雖前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未聲明異議,嗣再經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然系爭執行命令據原告主張內容,係「支付轉給命令」,而非移轉命令甚明,亦有原告提出原證一:本院105年11月11日新院千105司執助莊字第1377號函說明「三、第三人應開立受款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支票逕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金股並書明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9833號)…」、「五、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又收受其他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暫停本件支付,先向本院陳報,另予處理。」、「六、本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兼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9月1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金79833字第50919號函,本院受託執行終結。」在卷可參,故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為不實之異議乙情,假設為真,因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並未使原告未受讓系爭債權,故被告並無向原告給付之義務,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逕向其給付。從而,原告本件之起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難獲得勝訴判決,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補稱若被告異議屬實,則被告仍有10萬元之尾款應交付云云(本院卷第24頁),惟對照原告本件起訴狀附第三人衛平秀手寫「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卷第14頁),經異議之內容為「房屋尾款押本票壹拾萬元整,交由代書保款,於107年2月27日完成交屋始對現。代書:…」等語,異議人表明對待給付之本旨,依其現狀,亦非逕得由原告收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