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7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告 許碧蓮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王佩絹 律師 何婉菁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本榮
洪煜程 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宋秀玲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慈美 ,嗣本件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8月6日宣判。茲因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宋秀玲,並於109年8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於109年9月1日提起上訴(本院收文日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