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移送人 林正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警澳偵字第11000012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CO2鋼瓶壹瓶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正義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段○○○巷○○號處。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竟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CO2鋼瓶1瓶及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林正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CO2鋼瓶1瓶及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前揭犯罪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而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真偽,有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若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被移送人雖供稱:伊持用該空氣槍是用來打鳥用的等語,然依現行規定,槍枝因殺傷力強大而列為管制物品,縱使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亦可能造成社會之恐慌,是難認其之辯詞為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空氣槍1把(內含CO2鋼瓶1瓶、彈匣1個),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扣案之空氣槍為其所攜帶,復未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空氣槍1把、CO2鋼瓶1瓶及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