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美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警羅偵字第11000001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莉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美莉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22時30分許,在被害人 林桂紅 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遂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已明文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行為人除須加暴行於人之外,其行為須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示之保護法益,始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倘暴行之發生處所,係在私人住處內之私領域,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維護尚無影響,即難以該法條處罰。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美莉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林桂紅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打被害人臉部,辯稱:我有徒手撥她的左側臉部等語。經查:
(一)觀諸現場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畫面皆模糊,難以見得被移送人有何施暴行於被害人之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被害人警詢中指述之佐證,實難以被害人單方指述即認被移送人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二)再者,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只有被移送人一人進入屋內等語;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亦陳稱:其他4人在被害人住處外等我,只有我一個人進入屋內等語。另參酌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縱使被移送人確有施暴行於被害人,然其行為地點係在被害人私人住處內,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卷內也無證據顯示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影響及危害,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
(三)綜上,於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處,於法尚有未合,本院依法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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