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陳坤助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
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並自
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之日起,以一個月為還
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帳戶管理費,
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
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帳戶管理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
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然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並自逾期
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
帳戶管理費一百元等情,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貸還款項目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