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49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六五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何樹懿
  被   告 甲○○
        乙○○原名張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肆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壹佰玖
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捌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而
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簽
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銀行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計
算之違約金。嗣美國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業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讓予原
告後,被告等人仍繼續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並再領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
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惟截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積欠消費款本金達十五
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未按期給付,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總計被告尚欠十九萬
四千八百零三元迄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
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帳務資料查詢表、電腦帳單、消費明細表、卡
片開卡記錄查詢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乙○○於前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其於八十五年間確有使用被告甲○○之附
卡,八十九年離婚後即未再繼續使用,而原告再核發之信用卡其迄今尚未開卡使
用,且根本不知道尚有欠原告前開消費帳款之情事,而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字體印刷字體或其他情事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辯識,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
化契約之規定,應認該約定不構成契約條文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關於已領用原告再核發之信用卡附卡及正、附卡持
卡人應就應付帳款連帶清償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參照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八十七年、八十八
年間被告遭強制停卡前之消費款,而被告乙○○確有開卡消費一節,亦有原告所
提出之電腦帳單、消費明細表及卡片開卡紀錄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是縱被告
乙○○嗣後就八十九年原告所核發新卡未開卡消費,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至被告乙○○已與被告甲○○離婚,固有戶籍謄本為證,然查,本件被告乙○
○係以契約申請為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附卡持卡人,被告乙○○縱使已與正卡持卡
人即被告甲○○離婚,在未與原告終止契約,並就終止契約前之消費款為清償前
,仍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應付帳款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乙○○上開辯解亦無足
採。再被告乙○○另辯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查,被告向
美國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其所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上方明載:「您(
申請人)同意下列聲明,本卡及卡卡申請人茲:...同意主、附卡持卡人連帶
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或所附屬信用卡所負之一切帳項。...」字體雖較小
,然尚未達被告乙○○所指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辯識之程度,此外,系爭信用卡契
約關於正、附卡持卡人應連帶負責之約定,亦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乙○
○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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