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一一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劉玟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一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伍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
拾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八
月十七日,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另與原告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原訂最高借
款限額自三十萬元調整為六十萬元,期滿三十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以GEORGE&MARY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貸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本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
,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四十萬四千四百五
十九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
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