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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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0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更正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 嗣為警 於109年5月18日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實施防搶勤務盤查時,乙○○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其中與被告本案有關之起訴要件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其據以論罪科刑之同條例第10條規定均未修正,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於修正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於緩起訴處分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程序上屬合法有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該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9年5月18日為警逮捕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107年8月8日期滿。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受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3年內之109年5月17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吸食器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5月18日1時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實施防搶勤務時盤檢逮獲,扣得吸食器1支。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乙○○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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