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芳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更正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53分許」之
記載更正為「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26分許」等語(依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交易時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供與暱稱「馮經理」之人LINE聯繫截圖照片50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
取告訴人 王桂彰 (下稱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報社編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㈠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其
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萬9,987元,雖旋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曾交付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被告郭芳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馮經理」之成年男子,容任「馮經理」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日間,佯為數位環球訂房網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桂彰訛稱:因交易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王桂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53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郭芳玲上開新興郵局帳戶內。嗣王桂彰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桂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芳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
109年4月27日間在臉書上看到「馮經理」刊登的借貸廣告,我加入對方的line後,詢問借款問題,對方要我提供我的金融帳戶的存摺封面及提款卡作為核貸後放款的帳戶,並要我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們公司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桂彰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2
萬9,987元至被告前開新興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桂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新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帳戶,業已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提供其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匯款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
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應當更有不隨意交予他人,妥為保管之警覺性。再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理,參以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又擔任報社編緝10年以上之經歷,就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乙事已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不法份子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由是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