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仲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日0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由 黃基福 所承包整修之工地,徒手將黃基福管理、持有並放置在該工地內之白鐵窗7塊及鋁框條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6萬7,000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並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某資源回收場棄置。
㈡復於108年10月4日0時55分許,再次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址工地,徒手將黃基福所有或管理、持有並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鋁框9個【價值共計5萬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並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某資源回收場棄置。嗣黃基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仲強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鋁框條、鋁框等情,核與告訴人黃基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物品失竊清單、施工簡約、施工細項拆解明細表、現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辦竊盜案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採認。惟被告否認另有竊取其他物品,辯稱:108年10月2日竊取之物係紗窗,非白鐵窗云云。
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行竊時,曾經現場監視器攝得其搬運贓物離去畫面,觀之該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當時所搬運之物品為鐵狀窗型框架,框架內並無紗窗應有之紗網等情,有上開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當日所竊取者確為告訴人所指之白鐵窗,而非其所辯稱之紗窗。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另有竊取電線3捆、水平測量儀1個等物,經被告到庭堅詞加以否認,加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僅有告訴人指述為證,考量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故此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除告訴人指述外,無任何證據加以補強,自屬不能證明,難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
四、又法院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乃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有關人、時、地、事、物等事項之記載,目的在於特定個案審判範圍、不至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並足以認定既判力範圍為原則,是除判決結果業已減縮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範圍,抑或罪數評價過程涉及行為次數認定差異(例如檢察官就數罪依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認其中部分犯罪不成立)外,苟因證據判斷以致法院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或有些許差異,猶不致影響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區辨者,僅須在判決逕予更正並說明認定理由,即屬適法,尚非以諭知無罪為必要。本件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另有竊取電線3捆、水平測量儀1個等物,業如前述,雖與聲請意旨所指不符,惟此等差異尚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暨罪責之認定,應認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罪,均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品迄今尚未尋獲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皆已棄置於○○區○○路上之某資源回收站場門口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25頁),然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及沒收││號│││├─┼─────┼────────────────────┤│1│如事實欄一│吳仲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吳仲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格(新台幣)││││││├──┼────────┼──┼───────┤│1│白鐵窗│7塊│65,000元│├──┼────────┼──┼───────┤│2│鋁框條│4個│2,000元│├──┼────────┼──┼───────┤│3│鋁框│9個│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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