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滿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147、148、1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滿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滿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1時4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7月19日11時4分許,曾滿榮經橋檢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上情經橋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21日至109年11月20日。㈡於108年3月19日14時25分為橋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9日14時25分許,曾滿榮經橋檢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上情經橋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8年7月3日至110年7月2日。㈢於108年4月18日15時12分為橋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18日15時12分許,曾滿榮經橋檢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上情經橋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8年7月3日至110年7月2日。㈣於108年5月7日14時52分為橋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
7日14時52分許,曾滿榮經橋檢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上情經橋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8年9月3日至110年9月2日。
二、曾滿榮於前述4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9年3月2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提起公訴(橋檢109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橋檢檢察官遂撤銷前述4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橋檢觀護人主動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滿榮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中(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乙情,事實上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若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固有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內容,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經查,橋檢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之施用毒品
犯行,原各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
928、1138、1281號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係107年11月21日至109年11月20日、
108年7月3日至110年7月2日、108年9月3日至110年9月2日,嗣因被告於該等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橋檢檢察官因此撤銷該等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本件犯罪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偵一卷第11-13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偵二卷第4-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偵三卷第9-11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偵四卷第9-11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共4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偽證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復由同院101年度聲字第4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點均在保護管束期滿前,自不符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認應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乃法律禁制之物,卻屢屢加以施用,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之4罪時間相近、手法與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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