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雄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108年12月13日,應予更正)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不慎擦撞在其右側行駛、由 李雪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雪峯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踝部扭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拉傷、雙側足部挫傷、下背腰部肌肉挫傷及雙手腕腱鞘炎等傷害(陳清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雪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陳清雄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將李雪峯扶起並將李雪峯之機車牽至路邊,未對李雪峯採取進一步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4頁;審交訴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雪峯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7、19至22、25至27、29、37至3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騎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7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嚴重難以彌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僅將告訴人扶起以及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至路旁,未對告訴人為進一步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騎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在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原諒,有前引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5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需其扶養(見審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第196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21至2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本院109年度││臺幣捌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橋司附民移調││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字第388號調││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解筆錄(見審││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交訴卷第61至││旗山分行、戶名:李雪峯、帳號:000000000000│62頁)││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分為八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