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好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好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好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及本案均為施用毒品,顯認被告就依法不得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曾有詐欺及槍砲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且本院考量該物品之價值不高,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劉好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8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1月16日再因吸毒及槍砲等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第17號裁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5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須至110年6月28日始假釋期滿。惟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2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南華大學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劉好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