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284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資本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請求遷讓之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
2之1號房屋最近期之房屋稅完稅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