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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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長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謚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謚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林長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係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更係集中於短期間之數日內所犯者,所侵害者復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甚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僅有3項宣告刑聲請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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