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11合喬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秉諒 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13年10月14日死亡等情,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新北檢貞月113偵20878字第113911009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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