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3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羅文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羅文賢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文賢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其所有之廠牌小米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因本案手機為私人使用且未經判決沒收,而認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意旨所指之本案手機,經本院核對本案判決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6號卷第85至89頁)及審閱該案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扣得聲請人所指之本案手機;再經本院電詢海山分局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亦回覆略以:羅文賢(於本案判決)僅扣得iPhone手機,沒有小米手機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37號卷第15頁),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本案手機,既非扣押於本院所審理之本案當中,本院即無從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而決定發還與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物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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