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周宏達

受刑人

即被告蔡小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宏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搶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字第20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小玲所犯搶奪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5000元,由具保人周宏達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0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

  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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