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均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字第2787(5)號解釋參照)。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毀損器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03.12│95.02.26││├───────────┼──────────┼──────────┼──────────┤│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5年偵字第2618號│95年偵字第5761、459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95年度斗簡字第418號│││實├─────────┼──────────┼──────────┼──────────┤│審│判決日期│95.11.15│95.10.30││├─┼─────────┼──────────┼──────────┼──────────┤│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95年度斗簡字第41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2.08│95.11.27││├─┴─────────┼──────────┼──────────┼──────────┤│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5月│1月15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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