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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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童常壽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 律師
被 告 黃姿蓉 (原名: 呂黃春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向被告借款,而於民國84年2月間,將
其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4年2月28
日至85年2月27日,約定之清償期即85年2月27日早已屆至
,是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復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
該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應因此消滅。惟被告至今仍未將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清償借款,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蓋以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倘容許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
害抵押人之利益,故應使抵押權同歸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4年2月28日起至85年2月27日
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而兩造就上開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之末日即85年2月27日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
頁反面)。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該日即其得行
使之時起算,應已於100年2月27日因經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被告固抗辯其曾撰寫相關文件擬向原告催討等語,然被告因
不知原告所在,而終未實際對原告為請求,亦未提起訴訟此節
,同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其執此為中斷
本件請求權時效之事由,殊難採認。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既未於
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前開民法第880條之
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5年2
月27日歸於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客觀之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
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
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業如上論。則原告以系爭
抵押權之存在已影響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對其所
有權有所妨害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當
值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待判決確定
時無待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無須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系爭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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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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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蘆字第002689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3月2日。│
│權利人:呂黃春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2月28日至民國85年2月2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童常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童常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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