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卓惠美
被 告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被告於107年4月28日已清償10萬元,還剩下
20萬元尚未清償。另被告向訴外人 卓智雄 借款30萬元,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30萬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
)予卓智雄,被告向卓智雄之借款均已清償,但被告還欠原
告錢,且沒有開票或給原告任何憑證,所以卓智雄交付系爭
支票給原告。 嗣如 附表編號1之支票已兌現,惟如附表編號
2之支票於109年4月29日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曾任職於被告所經營
之便當店擔任會計,被告透過原告介紹,向原告之友人即訴
外人卓智雄借款3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卓智雄,約定清
償借款時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清償
前開30萬元借款後,卓智雄又藉詞要求被告給付「紅包」,
始會返還系爭支票,且因卓智雄經常出國工作,會將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待被告給付紅包後再由原告返還給被告。嗣原
告多次轉達卓智雄之意,催促被告給付卓智雄「紅包」,被
告於109年3月4日再給付卓智雄12,000元,詎原告旋將系
爭支票據為己有,訛稱對被告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雖
係因卓智雄之交付而持有系爭支票,惟卓智雄與原告間並無
轉讓票據之意思,自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是原告未
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非票據權利人,應不得主
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宣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
,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89頁)
,惟依上開對話紀錄,至多為原告稱:「每次您都說如果
我真的需要您要還我30萬,其實我真的很需要這筆錢,可
以先還我嗎?」、「可否先還我10萬讓我去治療好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均為原告之單方陳述,被
告並未承認或回應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是無從證明兩造
間借貸之合意,遑論有本於借貸合意之之金錢交付。
(二)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已兌現,若被告並未向其
借款,怎麼會讓該張支票兌現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
依卷附被告與卓智雄之對話紀錄可知,卓智雄向被告表示
:「錢還完支票馬上還你你放心」,承諾若被告清償借款
後會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
清償借款後一再催促卓智雄返還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40
、41頁),又被告向原告表示:「妳沒錢可和我說,這張
票是卓智雄要還我的,他寄妳那請妳轉還予我,妳怎因沒
錢私下挪用佔為己有。這是侵占罪」,原告則稱:「我三
番兩次跟您說我沒錢了,麻煩您還我30萬…本來您欠我30
萬就該開票給我,可是您卻沒有,我把卓大哥(即卓智雄
)的票拿來當作您欠我的30萬怎麼說侵占」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足證系爭支票為被告交付卓智
雄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卓智雄將系爭
支票交由原告,委由原告返還被告,而非卓智雄將票據權
利讓與原告,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關於如
附表編號1之支票,被告辯稱:該支票是為免跳票影響信
用而不得不存入,並非因為被告對原告有欠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衡情尚屬合理。且原告並未舉證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縱將附表編號1之
支票存入現金以免影響票據信用,並非基於兩造消費借貸
關係,自難僅依該支票有兌現之事實,遽予推論兩造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自非可取。
(三)是觀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準此,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要屬無法證明,其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2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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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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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X0000000│ 劉彥伶 ││10萬元│108年4月15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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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QE0000000│劉貞君│合作金庫慈文分行│20萬元│108年7月31日│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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