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22號

原告 潘昭成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 律師

梁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向被告購買個人教練健身課程7堂課,總時數7小時,共支付10,728元,並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原告目前已上2堂共2小時之課程,嗣被告因疫情而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5日間停業,原告又於110年7月29日至110年9月28日期間向被告請假;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並未給予契約審閱期,且因原告在11月8日起多次向教練預約課程卻遲至一段時間始回復訊息,顯有拖延時間的情形,而原告已於110年12月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卻告知已超過3個月時間,因而不得辦理解約退款,惟並未扣除原告請假期間。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使用5堂課費用共計7,663元(計算式:10,728元÷7堂×2堂≒3,065元;10,728元-3,065元=7,663元)之5倍懲罰性違約金38,31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第13條約定「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展延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均不得請求退費。…」;又行政院於101年6月6日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換言之,被告對消費者即原告於「約定使用期限內」之隨時終止合約,均應就其賸餘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辦理退費。反面觀之,就消費者於合理使用期限屆滿後所為之終止契約與退費主張,因已逾契約存續期間之解除或終止權之行使,與民法法理有違,且依前述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均未就已到期之解約或終止契約設有相關退費之規定,則被告請求退還已到期卻未使用之課程費用,顯無理由。

(二)因疫情嚴竣,被告配合政府防疫措施,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2日間暫停營運;原告於110年7月29日至110年9月28日期間請假,故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加計上開停業及請假期間,業於110年11月24日到期。則系爭合約既已屆期,縱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惟逾課程有效期間後始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至少3天之審閱期云云,惟兩造於110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當場即將系爭合約交予原告審閱,並特別告知原告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審閱條款,原告於系爭合約上確認被告有提供3日之契約審閱期,且業已審閱完畢,並得於簽訂系爭契約後7日內,若未完成任何一堂教練課程,得通知被告解除該契約,要求退還已繳全額費用,兩造將被告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事項,明定於系爭合約第4條,原告並特別於該約定旁簽屬姓名以為確認,應足認原告知悉系爭合約條款內容,被告確實已知悉自己有權可以審閱系爭契約,縱實際審閱期間未滿3天,亦不得以不瞭解系爭契約為由,而謂系爭契約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況系爭合約簽立後,已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原告皆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更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是以,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或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四)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5日有至被告場館完成個人教練課程,被告員工皆有持續與原告協調課程時間,安排原告上課,並有被告員工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在約定時間3個月期限過即對其上課訊息未讀或遲延許久才回覆云云,顯非屬實。此外,剩餘課程4堂之價值為7,152元(計算式:10,728÷6×4=7,152),亦非原告所主張之7,663元。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依約給付被告10,728元,約定課程有效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至110年7月26日;嗣被告因疫情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5日間停業,原告則於110年7月29日至110年9月28日期間請假,而原告曾上過2堂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合約因違反審閱期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之條款並非繁鎖(約定事項僅4項),課程堂數、每堂費用及有效期限之記載均甚簡明,而系爭合約生效後,原告又已上過2堂課程,況原告於系爭合約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4條「WorldGym(被告)有提供三天之契約審閱期,本人業已審閱完畢,若本人於簽訂本合約後七天內未完成任何一堂教練課程,得以書面通知WorldGym解除本合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之條款旁,另行簽名確認,自應認原告已知悉系爭合約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違反審閱期而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110年11月8日起多次向教練預約課程卻遲至一段時間始回復訊息,顯有拖延時間的情形,並據以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與被告員工(教練)協調課程時間,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回覆或拖延時間之情;再參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47至48頁),亦可見被告員工(教練)皆有持續與原告協調課程時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上課訊息未回覆或拖延時間,已非可採。

  ⒉系爭合約原約定課程有效期限原訂110年4月27日至110年7月26日,嗣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2日間暫停營運(因新冠肺炎因素),原告則於110年7月29日至110年9月28日期間請假,故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加計上開停業及請假期間,業於110年11月24日到期。而原告遲至110年12月間始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時,顯已逾契約有效期限即110年11月24日,自不得再於期限屆至後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已於110年12月間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8,315元云云。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契約審閱期間、拖延上課時間云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8,315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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