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08號原告 林忠誠 被告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6年6月2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㈠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4,057元之本息
及提繳104,20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67,479元之本息及提繳108,3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75,831元(計算式:667,479+108,352=775,83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被告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
㈡關於第一審暫免之訴訟費用8,480元,其中原告敗訴部分因
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3,392元(計算式:8,480×(1-60%)=3,392)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5,088元(計算式:8,480-3,392=5,088),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百分之九十五即4,834元(計算式:5,088×95%=4,8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54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5,088-4,834=254),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646元(計算式:3,392+254=3,646),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被告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7,605元,應由原告負擔
380元(計算式:7,605×(1-95%)=380),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元,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